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為核心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和物質技術保障體系,保障城市安全運行,促進首都安全發展。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的安全健康。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加大安全生產投入,將安全生產專項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煤炭、電力、國防科技工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種設備、礦山、電力、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商務、文化、教育、衛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農業、民防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持安全生產先進適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信息化水平,推進安全生產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范有關社會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咨詢、宣傳和技術培訓等安全生產服務活動。
有關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從事安全生產服務活動,保障所提供的報告、信息真實準確,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等服務。
本市鼓勵安全生產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參與安全生產標準的制定。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文化建設、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實施本單位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工作;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重大危險源監控;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七)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或者救援服務;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情況進行記錄,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具體培訓和考核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用工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
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明確各自承擔的教育和培訓的職責和具體內容。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的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
新招用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換崗的,離崗6個月以上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均不得少于4學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督促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三)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四)督促本單位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五)依法組織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使用,并將驗收報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本市逐步在工業建設項目、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設項目等領域推行安全評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專篇;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報告;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安全警示標志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登記建檔應當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堵塞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各崗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遵守有關戶外設施的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有限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落實下列現場安全管理措施: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就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出作業人員。
根據危險作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情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專項管理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不得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采購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并由專人管理。
第四十二條 供水、排水、污水處理、供電、供氣、供熱、環衛等市政基礎設施管理單位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傳輸管線施工和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備、設施日常維護和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定期開展運行安全評價,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保障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三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經營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六)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七)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前款規定的場所設在同一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活動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